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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普法教育 非法行医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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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7 08:07:3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非法行医的法律责任
由于行医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职业,国家在这方面的管理制度是较为严格的。对于行医者的资格,要求经过正规的专业教育和严格的职业培训,以保证服务 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于行医活动,制定了一整套管理工人规范及制度,以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尽管如此,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行医者管理工作 仍面临着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
1.非法行医的行政责任。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国务院于1994年发布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该法第24 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44条还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卫生部发布的 有关行政规章,如《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其中也规定了取缔、打击非法行医的财产处罚方法,即没收非法收入和药品、器械,可并处罚款。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非法行医的查处和取缔工作始终抓得很紧,平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无论是否已给病人造成危害,也无论获得多少营利,一经发现,立 即予以取缔,并处财产处罚。除此之外,各地政府每年都要组织联合突击取缔行动,由卫生行政、工商、公安等部门共同参加,在取缔和财产处罚的基础上,对外地 流窜的非法行医者,还予以遣送回乡。
例如,某卫生院在职医生,既未征得本单位同意,也没有向卫生局申请批准,更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设诊所,开展诊治活动,并安排非卫生技术人员 参与医疗活动。县卫生局发现后,依照有关法规,对该非法行医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取缔诊所,没收药械,并处1000元罚款。
2.非法行医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由于非法行医的主体一方,不附合医疗纠纷的特征要求,由此造成的病人人身损害事件,不属于医疗纠纷,更不构成医疗事故。 就民事责任而言,不能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承担补偿责任,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理论上,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历来是对人身伤害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即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以人身伤害而引起的财产损失为标准, 实际损失多少财产就赔偿多少。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19条。主要项目有:医疗费、交通和住宿费、死者的丧葬费、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受害 人的误工工资、护理人员误工补助费、死者生前或残疾者致残前抚养人的生活费和其他必要的支出。
此外,有学者认为,非法行医损害赔偿案件,除必须承担财产赔偿责任外,还应给予必要的民事制裁措施。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即: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县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 留。”其理论根据是,医疗活动就医患双方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角度而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和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是民事活动的基本 原则。为牟财物而无照行医,非法刊登医疗、药品广告,销售使用假药,聘用不合格的医务人员等,最终导致病员健康严重受损。这类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信 原则和合法原则,是民事违法活动的典型表现,所以对非法行医理应采取相应的民事制裁措施。
3.非法行医犯罪的刑事责任。非法行医不仅无视国家法律,不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而且普遍表现为医疗技术水平低下,甚至根本不懂得医学,往往给病人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直至危及生命。
由于非法行医与医疗纠纷的性质不同,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和条件也有很大差别。从本质上讲,非法行医与其他普遍伤害是相同的,但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分析,非 法行医无论手段如何恶劣,仍然属于过失犯罪。即非法行医者对发生的伤害结果应该预见,因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非法行医者对伤害结果的发生不 是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是持否定的态度。值得注意的是,有的非法行医乾,不是靠诊疗营利,而是打着诊疗的旗号,或直接骗取钱财,或兜信号伪劣“药品”, 或在病人身上实施明知有毒或有害的措施,此时已不属于单纯的非法行医,应按故意犯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非法行医的病人造成的损害程度,行为人应分别承担过失重伤罪和过失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过失重伤罪,要求致人伤害的程度必须达到重伤。过失致人轻伤的,因对社会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规定了非法行医罪的构成及刑事责任。“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 执业资格的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 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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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7 08:27:44 | 只看该作者

[注意]普法教育 非法行医的法律责任

先要定義
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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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7 08:39:51 | 只看该作者

[注意]普法教育 非法行医的法律责任

下面引用由逸湘2008/11/07 08:27am 发表的内容:
先要定義
醫療行為
请逸湘先生过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5号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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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7 22:53:09 | 只看该作者

[注意]普法教育 非法行医的法律责任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所謂〝医疗活动〞
各國法律定義不同
例如中醫在英國法律
不屬〝医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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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7 23:28:41 | 只看该作者

[注意]普法教育 非法行医的法律责任

中医学院在校生 无照行医被判刑

中医学院在校生 无照行医被判刑
中国法院网讯 2月26日,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医疗事故赔偿案,被告人孙某系河南中医学院在校大三学生,因无行医资格证,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被判决赔偿死者李某的家属53385元。
2007年12月24日晚11时许,回家探亲的孙某在睡梦中被邻居紧急的敲门声惊醒,原来邻居李某这两天正赶上生产期,由于出现紧急情况,李某家属在没有拨打急救电话的情况下,慌忙叫上孙某来为李某实施接生。孙某在医学院学习的是妇产专业,懂得基本的接生方法,孙某在没有犹豫的情况下就为李某实施了接生。结果生产过程中因卫生条件差,经验不够丰富,在产妇出现大出血时,未能得到及时处理,经事后急救产妇李某仍因失血过多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在无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对李某实施接生手术,虽无伤害的故意,但是根据其掌握的医学知识,孙某是能够预见到可能出现致人死亡的危险,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该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受害人家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要求,做出了上述判决。
转自:http://www.iiyi.com/bbs/viewthread.php?tid=1538015&extra=page%3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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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7 23:58:10 | 只看该作者

[注意]普法教育 非法行医的法律责任

下面引用由孙曼之2008/11/07 11:28pm 发表的内容:
中医学院在校生 无照行医被判刑
中国法院网讯 2月26日,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医疗事故赔偿案,被告人孙某系河南中医学院在校大三学生,因无行医资格证,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被判决赔偿死者李某的家属53385元。
2007年12月24日晚11时许,回家探亲的孙某在睡梦中被邻居紧急的敲门声惊醒,原来邻居李某这两天正赶上生产期,由于出现紧急情况,李某家属在没有拨打急救电话的情况下,慌忙叫上孙某来为李某实施接生。孙某在医学院学习的是妇产专业,懂得基本的接生方法,孙某在没有犹豫的情况下就为李某实施了接生。结果生产过程中因卫生条件差,经验不够丰富,在产妇出现大出血时,未能得到及时处理,经事后急救产妇李某仍因失血过多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在无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对李某实施接生手术,虽无伤害的故意,但是根据其掌握的医学知识,孙某是能够预见到可能出现致人死亡的危险,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该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受害人家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要求,做出了上述判决。
这个完全颠覆了人类正常的价值观念!
[color=#0000FF]『关天茶舍』 [思想]从中庸之道看西式民主的种种谬误 作者:杨逢春
......
   “开放”后的中国不可避免地受到西方个人主义思潮的影响,这便得中国社会处理这对矛盾的平衡点逐步向个人利益方向倾斜。不仅如此由于社会体制健全程度不同的极大差异,使得同样的个人主义在中国和在西方产生的社会结果却大不一致。在西方发达国家由于社会体制的健全,也就意味着社会的现实处理方式更为公平公正,更为合理,虽然社会的主观思维方式更偏向于个人主义,而健全的社会体制能在一定程度下阻止社会主观思维方式上的不切实际。而在社会体制本来就极不健全的中国社会,个人“人权”“自由”极端化的个人主义思潮泛滥带来的结果,就是造成无数近乎荒唐的社会现象。
   如近年来吵得沸沸扬扬的一类案例,其间所表现出的小偷与失主利益冲突的价值取向上的巨大反差. 在现有体制下却已被西方价值观所俘虏的当代法官精英们,为了体现“人权”的价值和他们理解中的“公平”,所进行的惊世骇俗的判决. 在一例典型案件中, 失主在自行车被盗后很快发现并紧追小偷,小偷在惊惶逃路间连人带车被公路上驶来的汽车撞倒而且碾压致残,于是小偷反告失主的追赶造成他残废的事实,于是这些西化的法官精英们为捍卫小偷的“人权”裁定小偷胜诉,依据就是所谓“小偷的生命权大于失主的财产权”。这些法官精英们可能认为他们在以最“公平”的判决保护了小偷的“人权”,却从根本上忽略了小偷的利益同最大多数的守法公民的利益冲突问题, 结果却是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矛盾平衡大大倾向于个人利益,即小偷的个人眼前利益,而受损的则是社会共同利益以及绝大多数守法民众的利益。因为这种裁决的结果首先是长了邪气灭了正气,造成本来被偷的受害者对小偷的违法行为投鼠忌器, 更加无所作为,否则可能会损失更大,而小偷则更加嚣张,对社会风气和社会秩序这样的社会共同利益的损失是很明显的,而失主们的损失就更不消说了。这种判决最终得利的是少数的违法者,而绝大多数人口的守法者的利益则被大大忽略,这种判决显然是不可能得到老百姓支持的,看许多地方群情激奋就知道了。而这样的例子在今天的中国社会绝不止几例,这也成为今天中国社会被西方人权自由价值观所主导的经典例子,因为在西方这样的判决几乎也是不可能的,至少他们是民主体制是老百姓说了算而非仅仅那几个精英。倒是中国精英们严格执行个人“人权”价值观,也成了原教旨主义者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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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8 00:08:08 | 只看该作者

[注意]普法教育 非法行医的法律责任

下面引用由孙曼之2008/11/07 11:28pm 发表的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在无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对李某实施接生手术,虽无伤害的故意,但是根据其掌握的医学知识,孙某是能够预见到可能出现致人死亡的危险,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该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受害人家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要求,做出了上述判决
这种案例,与南京那个徐老太告彭宇案一样,必然会强化“好人难做”这一观念,从而导致社会道德体系的坍塌。
大概现在见到一个老太太在街头摔倒已没有人愿意去掺扶了。所以,最终受害的还将是广大患者这一公共群体。
过分强调程序正义,有时是对实质正义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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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8 00:26:10 | 只看该作者

[注意]普法教育 非法行医的法律责任

古墓厉影你也是个文化人,但你毕竟不是医生,也没学过妇产学,不知道接生的危险性,所以说出这样概念混乱的话。为了保障妇女婴儿的生命安全,不允许接生员(有资格的)在家接生;如家属贪图省钱叫接生员到家接生,万一产妇出问题,接生员要付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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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8 00:45:05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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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引用由郎中喜来乐2008/11/08 00:26am 发表的内容:
古墓厉影你也是个文化人,但你毕竟不是医生,也没学过妇产学,不知道接生的危险性,所以说出这样概念混乱的话。为了保障妇女婴儿的生命安全,不允许接生员(有资格的)在家接生;如家属贪图省钱叫接生员到家接生,万一产妇出问题,接生员要付法律责任的。
切,有头发谁愿意做秃子?
你以为妇幼保健院现在已经开到每个穷乡僻壤了?
知道“何不食肉糜?”这个典故吗?


-=-=-=-=- 以下内容由 古墓厉影2008年11月08日 00:55am 时添加 -=-=-=-=-
法官是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这个案例的关键在于产妇当时的具体情况及其所在位置的医疗条件,还有就是产妇家属的意图。而不仅仅是被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么简单的语焉不详。
这么多的不明朗事项,单单就拿个无证行医说事。那么,要是事情发生在火车上,是否就要任由其“一尸两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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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8 00:57:48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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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来和你这不是医生的人无法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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