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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发表于 2004-8-9 10:01:06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考试资格
     报名资格以《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发布的《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以及1999年以来卫生部陆续下发的有关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的文件为依据。
    下面收录了《执业医师法》和《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供考生参考,其他有关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的文件由受理考生报名的考点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难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是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四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六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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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第三条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医师资格考试方式的具体内容和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医师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门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
    第六条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实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的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分别负责制。
    第七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的有关具体工作;
    (二)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
    (三)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等考务工作;
    (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提供考生成绩单;
    (五)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
    (六)向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七)指导考区办公室和考点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
    (八)承担命题专家的培训工作;   
    (九)其他。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考区,考区主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区的基本情况和人员组成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考区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医师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   
(三)指导各考点办公室的工作;   
(四)接收或转发报名信息、试卷、答题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寄送报名信息、答题卡等考试资料;   
(五)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六)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七)其他。  
第九条  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应设在地或设区
市。考点设主考一人,由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领导兼任。  
考点设置应符合考点设置标。  
考点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二)受理考生报名,核实考生提供的报名材料,审核考生报名资格;   
(三)指导考生填写报名信息表,按统一要求处理考生信息;   
(四)收取考试费;   
(五)核发《准考证》;   
(六)安排考场,组织培训监考人员;   
(七)负责接收本考点的试卷、答题卡,负责考试前的机要存放;   
(八)组织实施考试;   
(九)考试结束后清点试卷、答题卡,寄送答题卡并销毁试卷;   
(十)分发成绩单并受理成绩查询;   
(十一)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点发生的问题;
(十二)其他。  
第十条  各级考试管理部门和机构要有计划地逐级培训考务工作人员。  
第三章  报考程序  
第十一条  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在1998年6月26日前获得医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又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是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  
第十二条  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十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是指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是指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中专学历。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毕业证书复印件;   
(四)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五)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还应当提交《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执业时间和考核合格证明;   
(六)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试用机构与户籍所在地跨省分离的,由试用机构推荐,可在试用机构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由考点发放《准考证》。  
第十五条  考生报名后不参加考试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  
第四章  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  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根据本辖区考生情况及专业特点,依据实践技能考试大纲,负责实施实践技能考试工作。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报考执业医师资格的,可以免于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八条  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批准的,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淮》二级以上医院(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院除外)、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标准的机构,承担对本机构聘用的申请报考临床类别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应根据考点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到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指定的地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参加实践技能考试。该机构或组织应当在考生医学综合笔试考点所在地。  
第十九条  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格满三年;   
(二)具有一年以上培训医师或指导医学专业学生实习的工作经历;   
(三)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进行考试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由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颁发实践技能考试考官聘任证书。  
实践技能考试考官的聘用任期为二年。  
第二十条  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机构或组织内设若干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三人以上单数考官组成,其中一名为主考官。主考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推荐,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主考批准。  
第二十一条  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应试者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应试者的近亲属;   
(二)与应试者有利害关系;   
(三)与应试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组织考试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应对应试者所提交的试用期一年的实践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三条  考试小组进行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并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考试小组的全体考官签名。  
第二十四条  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承担实践技能考试工作的机构或组织的检查、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机构,应当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考点办公室应在医学综合笔试考试日期15日前将考生实践技能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并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机构或组织应于考试结束后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办公室将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具体上报和通知考生时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者方能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五章  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六条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考生应持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七条  医师资格考试试卷(包括备用卷)和标准答案,启用前应当严格保密;使用后的试卷应予销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向考区提供医学综合笔试试卷和答题卡、各考区成绩册、考生成绩单及考试统计分析结果。考点在考区的领导监督下组织实施考试。  
第二十九条  考试中心、考区、考点工作人员及命题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医师资格考试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  医师资格考试结束后,考区应当立即将考试情况报告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第三十一  医师资格考试的合格线由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考生成绩单由考点发给考生。考生成绩在未正式公布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三十三条  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   
(二)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漏阅卷评分工作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私利;   
(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考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造成较大影响的,取消考点资格,并追究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一)考点考务工作管理混乱,出现严重差错的;   
(二)所属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抄袭现象的;   
(三)发生试卷泄密、损毁、丢失的;   
(四)其他影响考试的行为。  
考场、考点发生考试纪律混乱、有组织的舞弊,相应范围内考试无效。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试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为申请参加实践技能考试的考生出具伪证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执业医师出具伪证的,注销注册,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对出具伪证的机构主要负责人视情节予以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指定机构或组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国家和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分别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和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下,参与组织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考试中的有关技术性工作、考生资格审核、实践技能考试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十二)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人员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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