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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质疑《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认定医师资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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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3 15:42:5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watermark]    质疑《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认定医师资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的法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执业医师法》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该条款是为解决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已取得医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人员认定问题的规定。取得相应的医师将资格的条件为;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技术职务的人员。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技术职务的条件为;“在医师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任职务的人员”。取得医学专业技职称和技术职务的前置条件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什么是“国家有关规定”?我国的法律体系只有法律,法规,规章这样的概念,没有“国家有关规定”之类的笼统概念。“国家有关规定”含义笼统,“国家有关规定”要有严格界定。地方规定算不算“国家有关规定”。这就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卫生部应当依法提请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
     技术职称和技术职务的含义;1,技术职称的含义;在职称改革前,职称这个词涵盖了专业技术资格与专业技术职务双重含义。一个人评上了职称,就意味着他即受聘了相应的职务,可以享受相应职务的待遇。2,技术职务含义;职称改革后,原来意义上的职称不存在了。专业技术职务是指专业技术岗位,职务与待遇相关,资格只是其专业技术水平的标志。专业技术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有一定的任期,在任职期间领取专业技术职务工资。专业技术职务不是终身有效的,而专业持技术资格一般终身有效,所以“职务”(职称)与“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专业技术职务不同于一次获得后而终身拥有的学位、学衔等各种学术、技术称号“。见1986年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通过‘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资格的含义;前面说到“资格”与“职务”(职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资格“是指专业技术资格,是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能力的标志,是国家对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能力的评价,与“职务”(职称)无关。专业技术资格通过考试、考核或评审取得,已然职称革改后,原来意义的“职称‘已经不存在了。专业技术资格是技术人员能力水平的标志,与”职务“不相关,是受聘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因此“报请县以上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师资格,应当是认定其专业技术资格,而不是认定“职称”和“职务”。  
     前面说到”国家有关规定“含义笼统,没有严格的界定。如果按法律来界定为”国家有关规定“则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的所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不属于“国家有关规定”。如果按法律体系来界定“国家有关规定”则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我国的地方规定都不属于“国家有关规定”。如果按所有代表政府的规定都于“国家有关规定”(广义)那么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的我国的体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地市,县的规定都属于”国家有关规定“。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有两种卫生事业制度,一种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卫生事业制度,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基本制度。另一种是个体所有制卫生事业制度,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卫生事业制度的补充。1998年以后个体所有制卫生事业制度进一步发展,除个体所有制医疗机构外,还有私营门诊部,私营医院,民营医院等。卫生事业制度也演变为多种所有制形式,但基本上分二大类,一类是公有制卫生事业制度,是国家卫生事的业基本制度。一类是私有制卫生事业制度,是公有制卫生事业制度的补充。针对二类不同的卫生事业制度,我国也分别制定了适用于二类不同性质卫生事业制度的系列政策法规以及地方规定。这里主要讨论的是与《执业医师法》认定医师资格有关的系列政策文件。
    医法师颁布之日前国家曾出台与认定医师资格有关的两类系列文件;第一类是由(中央职改转发)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职改字[1986]第20号)于1986年3月15日颁布实施的,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是地方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主管部门,制订的《条例》实施细则。另一类是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文件(88)《医师,中医师开业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1988年11月21日颁布实施的 ,以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医士、助产士、护士、口腔技士等中等专业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中医士及其他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等;都是与认定医师资格有关文件。如果按照所有代表政府的规定都属于“国家有关规定”(广义),那么按照上述的规定取得的医师或助理医师资格,都应当认定其医师或助理医师资格。
     为便于对照印证,在这里就将卫生部的两个文件来说明;《条例》与《办法》都于行政法规(广义),都是职改以后国家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的法效力。从时间上来推算,《条例》在先属于旧法,《办法》在后属新法。两个文件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前一个文件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是公有制卫生单位的医生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政策依据。后一个文件适用于个体开业的医疗机构,是个体开业医生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的政策依据。公有制卫生单位的医生通过”评审“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个体开业医生(1990至1993年)是“通过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考试,考核取得医师资格”。
     资格是专业技术水平的标志,与职务无关,职务与待遇相关,职务不是终身有效,而技术资格一般终身有效。因此公有制卫生单位医生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与个体医生的医师,中医师资格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医学专业技术资格。公有制卫生单位的医生通过“评审”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个体开业医生的医师,中医师资格是“通过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考试,考核取得”。《执业医师法》颁布以后,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医师资格。从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来分析,在医师法颁布前,个体开业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考试,考核取得的医师,中医师资格”优于通过评“审取”得的医学专业技术资格,通过“省卫生行政主管组织统一考试,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具有先进性。所以卫生部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不认定个体开业医生的医师,中医师资格。并且《执业医师法》认定的是医师资格,并不是认定职称或职务,两者都符合认定医师资格的有关规定。但是公有制医生的医学专业职称和职务与个体医生的医师,中医师资格是否一致,是否同属认定对象,最终要经过立法机关的确认。卫生部应依法提请立法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
     可是卫生部在执行《执业医师法》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规定,制订具体办法时,以《条例》为唯一的依据认定医生的医师资格。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该条例不适用于个体医疗机构和私营医疗机构。因此众多的个体开业医生的医师,中医师资格没有被认定,事实是卫生部否认了众多个体开业医生的医师,中医师资格。卫生部以该《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评审”取得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为依据来认个体开业医生的医师,中医师资格岂不是张冠李戴,荒天夜谈!
    为什么卫生部有适用于个体开业医生的《办法》不用,而把不适用于个体开业医生的《条例》强加给个体开业医生呢?难道《办法》不是《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规定的“国家有关规定”,只有《条例》才算“国家有关规定”。这里就涉及到什么是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有关规定“含义要有严格的界定。或者说个体开业医生的中医师资格与公有制卫生单位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不一样,为什么不一样?难道说个体开业医生的医师,中医师资格不是医学专业技术资格?难道说《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规定不是认定医师资格,而是认定医学专业技术的“职务‘和医学专业技术的”职称“?难道《执业医师法》只认定全民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医生的医师资格,不认定个体开业医生的医师,中医师资格?很明显,这就涉及到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应由立法机关作出解释,卫生部应当依法提请立法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
    从我国的法律角度来分析,卫生部没有何理由和依据否认(不认定,事实就是否认)个体开业医生按照卫生部自已规章的有关规定取得的医师,中医师资格。众多的个体开业医生按卫生部规章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同时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一直从事本专业技术的临床工作都已有十几年了,卫生部怎能违法否认他们医师,中医师资格呢?
    根据2000年3月16日颁布,同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卫生部在执行同一部《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面前,全民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医生的医师资格就可以认定,而个体开业医生的医师资格就不可以认定。这是违反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执业医师法》也不可能出现与宪法相抵触的条款。卫生部不认定个体开业医生的医师资格与宪法的有关规定有抵触所以是违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款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卫生部既不是立法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在执行《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为什么不依法提请立法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擅自解释认定适用法律依据,卫生部无权对医师法作出解释,所以卫生部的解释和认定是违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卫生部的两个文件《条例》与《办法》都于行政法规(广义),都是职改以后国家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的法效力。但从时间上来推算,《条例》在先属于旧法,《办法》在后属新法。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条例本来就不适用于个体开业医生,而且《办法》在后属于新法。卫生部用《条例》来认定个体开业医生的医师资格与立法法的该规定有抵触所以是违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一切法律,法规,规章的效力只能向后延伸,不能溯及既往的事实。个体开业医生的医师资格最早是在1990年取得的,并且一直在合法医疗机构从本专业技术的临床工作,卫生部否认众多的个体开业医生的医师资格与立法法的该规定有抵触所以是违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个体开业医生取得的中医师资格的事实,以及卫生部不认定个体开业医生的医师资格的事实。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向卫生部的请示报告为证;“在这些从业人员取得行医资格时,已通过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相关专业理论与技能的考核考试,特别是其中部分人员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88]卫医字第36号)的规定,通过了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和考核,按规定应取得中医师资格但该资格目前不为人事部门认可,故不能根据现有的规定获得医师资格认定,出现了政策上的不衔接。由于医学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评审范围在许多地方未包括个体从业人员,因此这部分人员无法根据国家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而在全民及集体举办的医疗机构工作的人员中,一些具备相同条件的人员却取得了医学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有的甚至取得了高级职称,这主要是由于政策问题造成的。”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说都是事实,“实事求是”的精神,但它把个体开业医生不能认定医师资格原因都推到政策上不含接,政策问题造成的。有些是政策造成的,比如在相同条件下,个体开业医生只能取得中医师或医士资格,而全民及集体卫生单位的医生却取得了中,高级技术职务(职称),这是政策造成的,是对个体开医生极大的不公平!最令人不解的是,”按规定应取得中医师资格但该资格目前不为人事部门认可“。卫生部,人事部同属部级单位,各有各的管辖及权力范围。个体开业医生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不属于人事部门管理,人事部门也从来没有管过个体开业医生,就算人事部门有权管个体开业医生,人事部门也不能否认历史事实,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否认个体开业医生的中医师资格。从卫生部执行《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认定医师资格的事实来看,更多是由于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造成的,没有公平,公正对待个体开业医生,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来解决个体开业医生的医师资格认定问题。
    个体开业医生人数众多,广东有八千多家,全国约有三十多万家(2000年按广东数字来诂算),涉及面广影响大,他们最早在1990年取得医师资格,均有五到十八年的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的临床经验,他们当中有很多是非常优秀的医生,有技术专长,医德高尚,发表过论文,有的还被中国医学院评选的优秀论文,在国家级的学术会议上宣读。这些众多的医生,是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怎么能够违法否认他们的医师,中医师资格,断送他们的前程!
    自1989年以来全国各地的个体开业医不断集体上访,而且一次比一次激烈,已经到了与卫生政部门对立的程度。在网上也有很多与个人体开业医生认定医师资格有关的文章,有的文章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做法提出质疑,有的文章批评卫生行政部门,言辞尖锐激烈,有的文章认为个体开业医的医师资格没有被认定,责任主要在卫生部。为了化解个体开业医生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茅盾,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度,体现国家依法治国的诚意,妥善解决众多个体医生的医师资格认定问题,恳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有关认定医师资格的规定作出解释。希望卫生部依法行政,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解决个体开业医生的医师资格认定问题。

张东炎;广东省兴宁市人
邮箱;dongyanccc@163.com
2007年3月8日[/waterm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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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3 16:07:40 | 只看该作者

[原创] 质疑《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认定医师资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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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3 20:44:06 | 只看该作者

[原创] 质疑《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认定医师资格的规定

完全支持楼主的疑,本人个体行医二三十年的确感同身受;本来个体行医受歧视,受到不公平对待由来已久;究其原因是卫生局既管卫生又办卫生,为了照顾谪系的公有制医院,利用职权,用双重标准分别对待公有制医院和个体行医人员,当年医师资格认定时我们这批从事个体的中医师没有得到认定,那些在全民及集体办的医疗机构的人员,同我们一样的资格证书,他们受到照顾认定为执业医师,而我们个体医师要参加2000年唯一最后一次的执业医师考试,我这个地区有一百多人参加考试只有我十二个人取得助理证书,按《执业医师法》规定,助理医师不能个体开业,也属非法行医,但至今卫生当局也不过份干扰我们,我们强烈要求卫生当局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重新认定的中医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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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4 12:49:16 | 只看该作者

[原创] 质疑《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认定医师资格的规定

是啊,个体医生就是不是医生了,现在还成了非法行医,真是让人可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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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6 00:32:21 | 只看该作者

[原创] 质疑《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认定医师资格的规定

下面引用由古水流2007/04/03 04:07pm 发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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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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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8 16:12:49 | 只看该作者

[原创] 质疑《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认定医师资格的规定

      希望卫生部早日,解决旷日持久的个体医开业医生的医师资格认定问题.有利于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度,体现政府依法治的诚意,有利国家的卫生事业的发展,有利于解决群众看难,看病贵,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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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23 10:24:45 | 只看该作者

[原创] 质疑《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认定医师资格的规定

     希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疑问,阐明有关认定医师资格问题规定的法律条款,同时希望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政府有关部门执行法律的操作过程,防止政府有关部门在执法律的过程中出现偏差,甚至出与法律相抵触的事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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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3 21:14:49 | 只看该作者

[原创] 质疑《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认定医师资格的规定

蠢才制定的东西,象"在执法律的过程中出现偏差,甚至出与法律相抵触的事件发生."
这样的事不出现才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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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9 17:40:22 | 只看该作者

[原创] 质疑《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认定医师资格的规定

     这篇文章的意义已超出认定医师资格的问题.它的重要意义是;对法律,法规的严肃性,规范性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对国家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对提高老百姓特别是弱势群体的法律意识以及用法律来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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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24 11:30:33 | 只看该作者

[原创] 质疑《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认定医师资格的规定

多谢各同仁支持!更多文章请登; http://blog.163.com/dongyanc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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